這次標準化法修訂的總體考慮是:深入總結標準化法實施近30年的經驗,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情況,全面落實國務院《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精神和各項舉措,為改革提供法律依據和制度保障,優化標準體系,完善標準化工作機制,加強標準化工作,發揮標準在提升質量、推動創新、促進發展等方面的作用。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完善標準體系
一是擴大標準范圍。修訂后的標準化法,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將制定標準的范圍由現行法規定的工業產品、工程建設和環保領域擴大到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同時,對標準作了定義,包含了標準樣品;并明確了標準的分類和各類標準的性質,即: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二是整合強制性標準。將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整合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取消強制性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三是將地方標準制定權擴大到設區的市。規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四是培育發展團體標準。規定國家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五是明確企業標準的自愿性。規定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現行法規定,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二)切實解決標準缺失、老化、重復、交叉等問題
一是厘清政府標準之間的關系。將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范圍限定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規定推薦性國家標準是為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制定的國家標準。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二是明確標準制定的職責分工。對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為統籌管理強制性國家標準,增強其權威性,規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對于推薦性標準,明確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三是為保證保障安全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項目及時立項,避免缺失,修訂后的標準化法作了以下規定:
1.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項目,制定標準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2.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本法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立項。
3.省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4.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四是,建立健全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信息反饋、評估及標準復審制度,明確標準復審周期,要求標準制定部門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標準及時修訂或者廢止。同時,要求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三)明確標準制定要求,提高標準質量
一是,在總則中專門對提高標準質量提出要求,規定制定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提高標準質量。
二是,對制定標準的程序提出明確要求,規定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在立項時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在制定過程中,應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組織對標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
三是,充分發揮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作用,規定制定推薦性標準,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制定強制性標準,可以委托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四是,明確標準應當符合的要求,規定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五是,明確標準的編號規則,規定標準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準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四)發揮標準在推動創新方面的作用
一是規定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二是規定國家推進標準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享,提升軍民標準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并將先進適用的軍用標準轉化為民用標準。
(五)完善標準化工作機制
一是,保證標準化工作經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二是,明確市、縣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三是,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規定國務院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并對其職責作了規定。
四是,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規定國家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對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結合國情采用國際標準,推進中國標準與國外標準間的轉化運用。
五是,支持社會參與標準化活動,規定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并鼓勵上述主體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此外,還對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制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眾進行需求調查、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等作了規定。
六是,加強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等工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六)完善標準化工作監督制度
一是,規定強制性標準文本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國家推動免費向社會公開推薦性標準文本。
二是,建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取代現行企業產品標準備案要求(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規定國家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國家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
三是,規定了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社會團體、企業制定標準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監督職責,包括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公告廢止相關標準等。
四是,對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包括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有關標準進行立項、編號、復審、備案,或者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責任。
(本文節選自全國人大法工委經濟法室副主任楊合慶在2018年全國標準化工作會議上所作《新修訂的標準化法介紹》演講)
《中國質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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